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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藏自治區消防設施管理辦法
    (2023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4號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設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災和應急救援能力,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監督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設施包括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筑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是指保障城鄉公共消防安全服務的公益性基礎設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培訓基地、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以及其他公益性消防基礎設施。

    建筑消防設施,是指在建筑物、構筑物中設置的用于火災報警、滅火救援、人員疏散、防火分隔的建筑設施,包括消防供電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電氣火災監控系統、避難層(間)、防火分隔設施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等工作,并將其作為消防工作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消防設施管理工作,對行業單位的建筑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進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管理工作。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業園區、綜合保稅區等產業集聚區、自然保護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依法做好消防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消防設施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保護意識。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消防設施保護納入防火安全公約相關內容,并引導村(居)民自覺遵守。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協助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設施保護宣傳教育。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防設施的義務,嚴禁下列行為:

    (一)消防設施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隔間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消防水鶴);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在城市道路和縣、鄉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設置不滿足消防車通行的限高桿、限寬墩、固定隔離樁、欄桿,堆放土石、柴草等雜物,或者在其凈空四米以下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障礙物,造成道路阻塞,妨礙消防車通行;

    (七)占用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或者在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置妨礙消防車操作的障礙物;

    (八)在消防站前從事影響消防執勤訓練、滅火救援出動等任務執行的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推進大數據、物聯網等信息技術在消防設施管理上的應用,共享與消防設施相關的管理信息,按照相關規定建設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提升消防設施信息化管理水平。

    鼓勵和支持研發、應用適應我區特殊自然條件的消防設施、設備。

    第二章 公共消防設施

    第八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城鄉消防規劃、基礎設施規劃等專項規劃,與城鄉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鎮、住宅區、開發區、旅游度假區以及重大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鄉消防規劃同步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進行統一管理,不得侵占、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征求消防救援機構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加大城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投入。

    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規劃編制經費、運行維護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消防安全布局,依據城鄉消防規劃依法辦理公共消防設施用地審批手續。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統籌實施。

    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水源納入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車通道納入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農牧區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相關單位做好消防通信基礎設施建設。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消防車通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消防規劃,制定建設計劃,組織建設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培訓基地、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商業密集區、耐火等級低的建筑密集區、老城區、歷史地段,以及現有消防力量難以及時到達、經消防安全風險評估確有必要設置的區域,建設小型普通消防站。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在建設、改造給水管網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建設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設置醒目標志,并負責維護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市政消防給水設施的設置地點、類型、數量、分布圖和規格、供水管徑、壓力等資料,并及時予以更新。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政消防給水設施運行維護記錄制度,記錄市政消防給水設施的檢查、維護、保養等情況。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建設,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農村公路和村莊內的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村莊內的主要道路暫時無法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的,應當建設能夠保證小型消防車或者消防摩托車通行的道路。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市政消防車通道。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車通道。

    消防車通道的凈寬度、凈空高度、轉彎半徑、坡度、承載力及回轉場地等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保證消防車通行。不能滿足消防車通行的,應當及時維修、改造。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城鄉消防規劃以及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利用天然水源建設符合標準的消防固定取水點(取水碼頭)。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牧區天然水源消防固定取水點、消防水池的維護管理。

    第十四條 通信管理部門監督基礎電信企業火警信號傳輸線路建設質量,保障線路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消防無線通信頻率的監測保護和干擾排查,確保消防救援通信頻率使用安全。

    基礎電信企業應當設置火警調度通信專線,檢查維護消防通信線路、火警信號傳輸線路,確保通信暢通。

    第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水池、消防固定取水點(取水碼頭)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道路施工影響消防車執行任務或者停水、停電、切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滅火救援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告知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

    因施工影響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使用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設置醒目標志,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恢復使用。

    第三章 建筑消防設施

    第十六條 建筑消防設施的設計、施工、驗收、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托育機構和小型幼兒園的兒童活動場所,寄宿制學校的宿舍等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配置建筑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配置相應的建筑消防設施。鼓勵在居民住宅戶內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在老式磚木結構居民住宅樓的共用部位安裝簡易水噴淋裝置、局部應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建筑消防設施及器材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標志,并保持清晰準確。消火栓、防火門、防火卷簾、滅火器應當設置禁止遮擋的警示性標識;水泵類別、管道水流方向、閥門開啟狀態、消防電源、配電柜開關狀態等應當設置提示性標識。

    第十八條 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開辦經營性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施工,并配置消防設施,設置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消防設施改造納入老舊小區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動中,同步更新、同步改造。

    第二十條 建筑物的業主、使用人是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責任人,依法對建筑消防設施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業主、使用人可以自行管理建筑消防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建筑物的業主和使用人不一致的,雙方應當明確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未明確的,使用人在其使用范圍內履行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義務。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無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社區指導業主、使用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筑物的業主、使用人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統一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一并委托管理建筑消防設施。

    建筑物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日常維護,每年至少進行1次全面檢測,并公示維護、檢測情況;不具備自主維護、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護、檢測,確保建筑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建筑消防設施損壞,不具備防滅火功能,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消防救援機構,并落實應急措施;需要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改造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筑物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設置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禁止占用標志;沒有統一管理的,在消防救援機構的指導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設置。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新能源汽車和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相應的建筑消防設施。

    第二十四條 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長度、寬度、坡度和承載力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禁止設置高大喬木、架空管線、路燈等影響消防車登高作業的障礙物。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單位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接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實現遠程操作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室,可以單人值班。值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掌握火警處置及啟動消防設施的程序和方法,確保及時發現并準確處理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二十六條 因維修或者改造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人應當組織制訂并落實消防設施停用期間的安全應急保障措施,并在建筑入口處等顯著位置張貼公告。

    第四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建筑消防設施安全隱患排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建筑消防設施安全隱患排查,協調處置建筑消防設施的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在建工程安全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檢查相關消防設施管理情況。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區共用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轄區內住宅物業以及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占用、堵塞、封閉等妨礙消防車通行、影響滅火救援的行為。

    第三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涉嫌違反消防設施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消防救援機構及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將消防設施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結果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其他相關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并對其履行消防設施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作為綜合考評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不履行消防設施管理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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