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雞、鴨、鵝等家畜家禽。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皮、臟器、脂、血液、頭、骨、蹄(爪)等。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牧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鎮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牧區,可以設立小型畜禽屠宰點。冬季牛羊集中屠宰期間,鼓勵農牧區設立臨時屠宰點,集中對牛羊進行屠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派遣畜牧獸醫工作人員做好動物檢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監管體系和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畜禽、畜禽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規定派駐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建立畜禽屠宰廠(場)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畜禽屠宰廠(場)、點是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責任主體。畜禽屠宰廠(場)、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畜禽屠宰標準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 鼓勵畜禽屠宰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推進畜禽屠宰一體化、規?;?、標準化、品牌化、信息化發展,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鼓勵畜禽屠宰企業成立專業化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二章 規劃與設立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編制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屠宰廠(場)、點數量,規模及選址等內容。畜禽屠宰廠(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居民聚居區、學校、醫院等區域保持國家規定的距離,避開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工業企業以及垃圾處置場所、污水溝等污染源??h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安排和預留畜禽屠宰廠(場)、點的用地。
第十條 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立,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其他畜禽屠宰廠(場)的,地(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后,予以確定。申請設立小型畜禽屠宰點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征求地(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后,予以確定。地(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屠宰廠(場)、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三條 小型畜禽屠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豬和牛羊屠宰點年設計屠宰能力在3000頭(只)以下,
禽類屠宰點年設計屠宰能力在10000羽以下;
(二)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健康和動物防疫要求的屠宰場所;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兼)職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屠宰檢疫與畜禽產品檢驗
第十四條 畜禽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點查驗登記制度,查驗檢疫證明,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畜禽的來源、數量、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的基本情況。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廠(場)、點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條 畜禽屠宰廠(場)、點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保障動物福利。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畜禽屠宰廠(場)、點應當在屠宰生產車間懸掛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屠宰檢疫、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十七條 畜禽屠宰廠(場)、點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產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
(二)尚在休藥期內或者含有違禁藥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三)未經官方獸醫宰前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禁止屠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畜禽屠宰廠(場)、點派駐官方獸醫,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官方獸醫負責監督畜禽屠宰廠(場)、點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并按照屠宰規程對畜禽和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畜禽產品加施檢疫標志,并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對檢疫結論負責。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畜禽屠宰廠(場)、點應當對畜禽產品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后檢驗。檢驗內容包括:
(一)是否健康;
(二)有無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是否摘除有害腺體以及其他不可食用的部位;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是否種畜以及晚閹畜;
(六)違禁藥物和非法添加物檢測;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二十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 格 的 畜 禽 產 品,畜 禽 屠 宰 廠(場)、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種公羊、種公牛、淘汰奶牛等畜禽產品出廠(場)、點時,還應當加施專用檢驗標志,并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條 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點。檢驗檢疫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畜禽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出廠(場)、點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廠(場)、點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和出廠(場)、點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未能及時出廠(場)、點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召回制度。發現生產的畜禽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銷售的畜禽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第二十三條 畜禽屠宰廠(場)、點和冬季牛羊臨時集中屠宰點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以及召回的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為違法從事畜禽屠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貯存設施;
(二)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畜禽屠宰行為。
第二十五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六條 畜禽屠宰廠(場)、點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及時報送畜禽收購、屠宰、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鼓勵畜禽屠宰廠(場)、點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健全供應鏈電子信息質量安全追溯體系,與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追溯平臺銜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實行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自治區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同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h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加強對畜禽屠宰廠(場)、點質量安全管理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信息通報制度、追溯協作制度、聯合執法制度,打擊違法屠宰、加工、銷售行為,整治規范畜禽產品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并將檢查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條 畜禽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企業、產品經營柜臺出租企業、產品展銷會的舉辦企業和學校、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應當查驗畜禽產品銷售者的經營資格和畜禽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發現銷售不符合規定畜禽產品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虛假畜禽產品安全信息??h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發現可能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的畜禽產品安全信息,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相關畜禽生產經營者等進行核實、分析,并及時公布結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屠宰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畜禽屠宰相關犯罪案件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需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檢驗、認定等協助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種公羊、種公牛、淘汰奶牛等畜禽產品在出廠(場)、點時未加施專用檢驗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程序、條件審查、批準畜禽屠宰廠(場)、點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不查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檢疫職責、檢驗監管職責,造成違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產品流通的;
(五)隱瞞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報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瀆職失職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活動,應當在符合動物防疫相關要求的前提下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