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持續優化營商環境,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促進全區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5件政府規章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1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5件自治區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并對相關自治區政府規章的條款順序作調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2.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附件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對《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作如下
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信息化手段,推進文物保護單位智慧消防建設?!胺e極推廣使用遠程監控、智慧用電技術等智能防火滅火先進技術和設施設備,規范明火燈具管理,提升文物保護單位防火和滅火能力。鼓勵有條件的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消防物聯網火災監控平臺,接入本地區智慧消防系統?!?/span>
2.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燃放煙花爆竹。文物保護單位內確需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帶?!?/span>
3.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span>
4.刪除第三十一條。
二、對《西藏自治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企業和個人從事電動自行車改裝、加裝、拼裝等經營性活動或者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進行改裝、加裝、拼裝后銷售的行為?!?/span>
2.刪除第八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
3.將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調整到第二十三條中,作為第二款。
4.第二十三條增加“駕駛或者乘坐電動自行車時應當規范佩戴安全頭盔”,作為第三款。
5.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得醉酒駕駛”。
6.第三十一條增加“禁止在高層建筑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電動自行車電池進入電梯轎廂”,作為第四款。
7.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產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依法處理?!?/span>
8.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span>
9.刪除第四十二條。
三、對《西藏自治區規范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范行政執法裁量權,促進行政機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切實轉變政府職能,強化行政執法監督,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span>
2.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按照本規定規范和行使裁量權,將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指標,列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范裁量權工作的指導和監督?!?/span>
3.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權基準,應當以規章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接受市場主體和人民群眾監督,并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刪除第二款。
4.將第十條修改為“行政機關以規章形式制定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執行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等立法程序;以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執行評估論證、公開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公開發布、備案審查等程序?!?.第十一條增加“充分考慮一般法與單行法的關系,不能僅將單行法作為唯一的制定依據”,作為第二項。
6.新增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推進裁量權基準的信息化建設,將裁量權基準內容納入行政執法信息系統,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精準指引?!?/span>
7.將第十五條修改后作為第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存在裁量空間的,行政機關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裁量階次包括不予處罰、免于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一般情形、從重處罰等六種情形:“(一)對適用簡易程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適用的具體情形;
“(二)同一種違法行為,可以選擇處罰種類的,應當列出選擇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和適用條件;
“(三)同一種違法行為,有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列明每一階次處罰的具體基準;
“(四)對適用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具體情形;
“(五)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進行明確界定;
“(六)對適用不予處罰或者停止執行處罰決定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
“(七)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行政機關根據管理需要研究制定輕微違法行為依法免于處罰等包容免罰清單,并實行動態管理?!?/span>
四、對《西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區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和自治區各級稅務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參保登記和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建檔、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健全生育保險業務經辦流程、基金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編制有關統計報表?!?/span>
2.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生育保險費繳納、征收和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規定辦理?!?/span>
3.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新設立的用人單位自設
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分別向所在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和稅務部
門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繳費申報手續,并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
費。生育保險費不得減免?!?/span>
4.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生育保險基金通過自治區、地
(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收入
戶、財政專戶、支出戶’進行儲存和支出;地(市)財政部門應當按月
將稅務部門征繳的生育保險費和政府補貼收入、專戶利息等及時
上繳自治區財政專戶?!?/span>
5.刪除第十七條。
6.刪除第十九條。
7.將第二十條修改后作為第十八條:“職工、失業人員及職工
未就業配偶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提交以下證明:
“(一)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申請;
“(二)參保人身份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嬰兒死亡證明、生育或
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醫學證明等原始證明材料?!?/span>
8.將第二十八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六條:“醫療保險征收機構、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生育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生育保險費的,由自治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span>
五、對《西藏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刪除第三十四條。
附件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對《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1997年7月7日公布)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