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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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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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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管理,建立完善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持證上崗制度,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的申領、核發、使用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中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取得行政執法證,具體從事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登記、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獎勵等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發,表明行政執法人員身份,具有實施行政執法活動資格的證件。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資格認證,是指司法行政部門對擬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組織培訓、考試等管理活動的總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配合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建立行政執法人員信息庫。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設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信息系統,運用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方式,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證的統一核發??h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審查和行政執法證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審核、行政執法證的申領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培訓、考試內容包括公共法律知識、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和執法技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的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開展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考試工作。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試、制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信息系統建設和運維費用等按相關規定執行。
申領、換發、補辦行政執法證不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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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執法資格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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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擬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決擁護憲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所在機關或者組織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三)擬在行政執法崗位工作;
(四)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備從事行政執法所需的法律知識、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和執法技能;
(六)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領行政執法證:
??(一)工勤崗位、勞務派遣、臨時聘用人員;
??(二)受行政記過以上處分尚在處分期間的或者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三)其他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情形。
??第十條 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資格審核,并經縣級
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可參加行政執法資格培訓、考試。
????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可以免予參加行政執法資格培訓、考試。
第十一條 培訓、考試合格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行政執法證申請表、申請辦理函等材料,并對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7個工作日內進行資格審查,并逐級報至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認證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行政執法證。
第三章?行政執法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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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應當載明行政執法人員照片、姓名、二維碼、單位、證件編號、有效期限和發證機關。
按照規定統一著裝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編號應當與服裝胸號保持一致。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有效期為5年。期滿需要繼續持證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由本人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換證。領取新證后,舊證交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規定銷毀。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類別或者執法區域發生變化的,應當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換證。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不得涂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使用。
行政執法證遺失的,證件持有人應在本部門門戶網站或者登報公告作廢,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時,應當主動向執法對象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行政執法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未出示行政執法證的,執法對象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行政執法證年審管理制度,對全區行政執法證實行動態清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探索推行電子行政執法證,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本級行政執法機關每年開展一次行政執法證清理工作,并將清理結果逐級報送至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行政執法人員信息數據庫,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證收回,并逐級報送至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銷毀:
(一)行政執法人員因辭職、辭退、退休、崗位調整、工作調動等原因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二)因犯罪受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的;
??(三)應當收回行政執法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使用國務院部門制發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領取行政執法證之日起30日內將持證人員基本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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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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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暫扣其行政執法證:
(一)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二)不作為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三)涂改或者轉借行政執法證的;
?(四)?其他應當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期限為30日,暫扣期間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被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應當參加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離崗教育,考核合格后發還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行政執法證并逐級報送至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也可以直接吊銷行政執法證:
???(一)因不作為或者濫用行政執法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文明執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違法收費,截留、私分罰沒收入的;
???(五)其他應當吊銷行政執法證的情形。
行政執法人員有上述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吊銷行政執法證的人員,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行政執法證。3年后仍需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重新認證行政執法資格。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部門申請復核。
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使用未取得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二)申領材料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開展行政執法證清理工作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回并上交行政執法證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程序審核辦理行政執法證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或不予辦理行政執法證的;
??(三)違規辦理行政執法證的;
??(四)無正當理由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的。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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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9號)同時廢止。